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98********,汉族,大专文化,德州**学院青岛校区会计专业学生,住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村**村**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9时38分许,在青岛火车北站西进站口安检仪处,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安检仪上安检的灰色双肩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41元、苹果iphone11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3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17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双肩包(附照片);2.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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