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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盗窃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行至景洪市****超市门口,将邓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皎月白/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779421660465086、电机号:10ZM6050312YTCFG86974)盗走,并将电动车推行至20米处时被车主及其他人员抓获。

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7元。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签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财产损失,孔某某的盗窃行为属盗窃未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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