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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盗窃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8********,汉族,湖北**学院**学院**,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路**院**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路过本区软件园路湖北**学院**号宿舍楼**栋**室的同学寝室时,趁周边无人之机,将**室的同学放置在寝室窗户上面的钥匙取下后,打开寝室门进入寝室内,将同学苏某某放置在该寝室的价值人民币3214元的一台型号为Inspiron14-7467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将上述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武汉**学院数码店的范某某。

2019年11月26日,被害人苏某某向茅店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通过监控视频确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作案嫌疑后,先后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1日电话通知孔某某到案,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办案民警从武汉**学院数码店的范某某处提取上述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48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在校学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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