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住邢台县**乡**村,沧州市**学院学生。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运河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和同学一起在学院操场集合军训。军训期间,孔某某借口身体不适来到操场角落手机存放处休息,因孔某某反感同宿舍同学曲某某,遂将其苹果手机盗走并藏匿于宿舍内。经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5474元。上述事实,由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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