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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里**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8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3日转刑事拘留,20199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922日被郑州市**路**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23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北10米路西路边,盗窃一辆白色五星钻某某牌电动车,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定[2019]317号)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2123元,被害人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盗窃其电动车一事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安全。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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