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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担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为少缴企业所得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虚开了5份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99,500元。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时,涉案发票尚未进行纳税申报,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甲公司的银行流水、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介绍,虚开5份*乙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99,500元,至案发时尚未进行纳税申报。

2.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经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相对较小,尚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甲公司**,属该公司重要岗位人员,为保障民营企业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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