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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95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会计,住江苏省**木瓜小区66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侦查查明:

    苏州**管理**有限公司系苏州工业园区***幼儿园、苏州工业园区***幼儿园、昆山***幼儿园、苏州工业园区***幼儿园4家单位的投资法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作为苏州**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于2019年6月27日,以苏州工业园区***幼儿园、苏州工业园区***幼儿园、昆山***幼儿园、苏州工业园区***幼儿园4家单位为受票单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的1.7%作为开票费虚受厦门奔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发票号码16086316-16086326,价税合计总额982238元,共计支付开票费16697.81元,上述1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入账。

2020年4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6.9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补缴了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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