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原梁溪区**保洁服务部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号(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7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1次,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李某某等人介绍,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梁溪区**服务部(已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10344.82元。上述发票于当月月末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8年7月,无锡市梁溪区税务局发现涉案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异常,并于2018年8月要求纳税人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019年1月,无锡市梁溪区**服务部更正了2018年8月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表,以进项转出税款的方式补缴了涉案税款。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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