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费检二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单位临沂**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678141****,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生产经营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村。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1196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街道**村**组,临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治波,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至12月20日,被不起诉单位临沂**工贸有限公司在与微山**木业有限公司仅有10300元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微山**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4张,价税合计144.8万元,实际虚开价税合计143.77万元,税额20.89万元,虚开部分均被临沂**工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7月17日,被不起诉单位临沂**工贸有限公司在与平邑县**街道**村个体户梁**仅有146.48万元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梁**、张**、孙**虚开增值税发票17张,价税合计198.56万元,税额28.56万元,实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8万元,税额7.28万元,虚开部分均被临沂**工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临沂**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另查明,被不起诉单位临沂**工贸有限公司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费县重点骨干企业,属于费城街道办事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为费城街道办事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一定贡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临沂**工贸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微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等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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