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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普安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住所地普安县**镇**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孙某某。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因案情复杂,本院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普安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经批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两名股东孔某某(占股63%)、余某某(占股37%)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孔某某。孔某某聘请罗某某为公司财务,负责公司财务、认证、报税、开发票、支付货款等工作。

1.2015年,普安县***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购货交易的情况下,从南京***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金额合计1710000.62元,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款290688.97元,经计算,该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抵扣进项税额290699.97元,造成2015年7、8月多办理出口退税款275661.49元,造成少缴纳增值税275661.49元。

2.2015年,普安县***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从江西***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14份,金额合计1396666.62元,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款237433.38元,经计算,该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抵扣进项税额237433.38元,造成2015年12月多办理出口退税款237433.38元,造成少缴纳增值税237433.38元。

(3)2016年度,普安县***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从西安**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金额合计1999658.20。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339941.80元,该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39941.80元应予以转出,且该公司2016年未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故未造成少缴纳增值税。

    综上所述:普安县***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54份,造成少缴增值税513094.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案件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税款“凭据”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罗某某、卫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汪某某、许某某、万某某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孔某某投案自首,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缴纳罚款等,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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