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诈骗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Z28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71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后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戴某某、钱某某、董某某、林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向被害人潘某某、翁某某出借资金时,通过从本金中扣除砍头息、押金、服务费等费用的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先后从潘某某、翁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25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是否参与诈骗潘某某和翁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诈骗潘某某的该节事实,目前相关证据只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就诈骗翁某某的该节事实,被害人翁某某前后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陈述的真实性存疑。证人戴某某、林某某、章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曾参与过戴某某等人的资金生意,但无法证明其参与了该起诈骗翁某某的犯罪事实,且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微信账单提出的辩解无法彻底排除。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