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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女, 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5********,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济源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济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孔某某为了谋益,在没有得到任何手机厂家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委托济源**物流代购的方式,多次从郑州市**配件店购买手机配件,通过自己在济源市**办事处**电器城二楼经营的**通讯店对外销售。**物流统计显示,上述时间段孔某某以自己丈夫田某某名义从**配件店购买手机配件的货款总金额为266219元,其中被我局扣押的手机配件价值93736元,已销售数额为172483元。其中有46655元配件转卖给**原来的员工孙某某,孙某某还未付款,孔某某自行销售了125828元。购买销售的全部手机配件中,有40%的手机配件不是华为、VIVO、OPPO、小米、苹果这些有注册商标品牌的配件。华为、VIVO、OPPO、小米、苹果这五种品牌的手机配件中,又有40%左右的配件上没有标注相关商标标识,另60%的配件有标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上,孔某某涉案金额为266219元*60%*60%=95838元。其中已销售的涉案金额为62093元(自行销售45298元,转卖给孙某某16795元),未销售的涉案金额为93736元*60%*60%=33745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现有证据认定孔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0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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