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诉刑不诉〔2020〕Z9号
1、被不起诉单位连州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144188259********,住所:连州市**乡**村委会**村**,公司成立日期是2012年5月14日,2014年5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孔某某。
2.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1967年**月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811967********,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市**街道**街**号,现住址广东省连州市**镇**园某某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担任连州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超出其所持有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所规定的范围,在连州市**乡**村委会**村“**”山林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在被非法占用的林地上进行实施采矿、堆填等非林业生产活动,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20.5665亩(1.3711公顷),被占用土地性质为用材林地,造成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事后,被不起诉单位连州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范围外的非法占用林地20.5665亩(1.3711公顷)进行了复绿。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连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连州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较小,已进行了复绿,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州某某有限公司、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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