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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付某某(同案不起诉)、熊某某(同案不起诉)、罗某某(同案不起诉)在付某某家门口,商量去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河里电鱼,后付某某提供电瓶、渔网、增压器、水壶,并与罗某某、孔某某、熊某某一同到**镇**村**河,使用电瓶、渔网、增压器等电鱼工具在河中捕鱼,捕获鱼之后便提着捕获的鱼及捕鱼工具回家,途中罗某某、孔某某、付某某被层台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称量,罗某某、孔某某、付某某、熊某某捕捞的鱼总重4.704千克。

案发后,熊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及同案人付某某、熊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孔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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