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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Z76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屯**镇**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屯溪区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禁渔通告,规定屯溪湖边水利枢纽至率水桥、横江桥之间的新安江水域为禁渔区,全年禁渔;除以上水域外的新安江屯溪区段所有水域,每年的3月1日零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孔某某在明知屯溪区人民政府有关禁渔要求的情况下,2020年5月18日12时许,孔某某携带电瓶、逆变器、电鱼杆等电鱼工具至新安江水域屯光镇花山大桥下游800米至1000米处下草市北边河域开始电鱼,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电鱼工具电瓶、逆变器、电鱼杆和3.85斤鱼。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屯溪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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