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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镇**村**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仍携带2顶流刺网至涂茨镇毛湾村码头一个名为“大塔眼”的地方进行捕捞作业,共非法捕捞渔获物2.545公斤。经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鉴定,孔某某使用的渔具类别为流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4mm,属于禁用工具,捕捞的海域属于东海开放性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关于2020年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农业部通告[20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等;

2.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4.鉴定意见:网具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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