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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甲、孔某乙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96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和孔某乙共谋盗窃,由孔某甲负责盗窃,由孔某乙负责放风,趁美团外卖送餐员到重庆市上清寺美团站点取送餐之际,多次盗窃外卖送餐员摩托车上的外卖食品。2020年8月3日18时53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嘉陵桥西村83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边,共同盗窃外卖送餐员叶某某价值53.68元和92元的外卖食品;2020年8月5日11时58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灯大厦地下通道出口处,共同盗窃外卖送餐员何某甲价值51.4元和27.88元的外卖食品;2020年8月7日12时1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灯大厦地下通道出口处,共同盗窃外卖送餐员易某某价值91元和23元的外卖食品;2020年8月8日12时08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灯大厦地下通道出口处,共同盗窃外卖送餐员何某乙价值29.19元和23.8元的外卖食品;2020年8月8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灯大厦地下通道出口处,共同盗窃外卖送餐员赵某某价值58.2元的外卖食品。

2020年8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在本市上清寺嘉陵桥西村路灯大厦地下通道出口处路边盗窃时被上清寺美团站点负责人胡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上清寺派出所。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指认盗窃方便面照片,美团外卖订单截图,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何某甲、易某某、何某乙、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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