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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甲、孔某乙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家**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伙同孔某乙、蒋某某(均被不起诉)在禁渔期内驾驶“三无”木船在本市**乡**海区(东经121°44'北纬28°17'),使用刺网进行捕捞作业。同日10时许,玉环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上述海域查获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与孔某乙、蒋某某及涉案木船,当场缴获刺网网具3顶及当日捕获的梭子蟹、龙头鱼等渔获物17.9千克。经测量,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一伙所使用的刺网最小网目为40毫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

同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在玉环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一伙已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网具3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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