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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76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与孔某乙在瑞安市**镇**村附近田边,因田垦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有用拳头殴打孔某乙,并将孔某乙推倒到田里。经鉴定,被害人孔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孔某乙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孔某乙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丙、孔某丁、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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