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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65********,土家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0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以邻居宋某某家门前的围墙影响其家车辆进出为由,同宋某某协商,商请宋某某家将围墙切除一角,宋某某要孔某甲征得其妻王某某同意方能实施。孔某甲遂同王某某协商,未果,王某某同时提出孔某甲家围墙侵占了其家宅基地,孔某甲之妻汪某乙见此情形,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尔后互相辱骂。宋某某见状劝阻汪某乙不要再骂,汪某乙不听,宋某某便将汪某乙打了一耳光,孔某甲见宋某某殴打其妻,便在其家旁边的柴堆上取了一块木板击打宋某某,以此同时,汪某乙同王某某互相殴打。孔某甲持木板击打宋某某背部、前额、左前臂,宋某某知晓孔某甲此前在永顺县**镇修高铁打工时受伤,故而并未动手殴打孔某甲,只是抢夺孔某甲的木板。孔某乙、汪某甲、向某某、刘某某等人听见吵闹声,闻讯赶来劝住,孔某甲夫妇和宋某某夫妇方才各自散去,分别去医院就诊。

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夫妇同被害人宋某某夫妇在永顺县**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孔某甲从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情况说明、(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回执等,(3)和解相关材料:①协议书、②刑事谅解书、③收条,(4)户籍证明;2、证人孔某乙、汪某甲、向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汪某乙、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永公(芙)行聘字[2019]第0415号、(2)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天顺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公(芙)行鉴通字[2019]第0106号;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孔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赶到永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且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加之系初犯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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