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2001********,汉族,大专文化,高淳区**中学学生,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与邢某某(另案处理)在QQ上因为小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高淳区漆桥街道双牌石大街进行斗殴。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事先纠集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孔某乙等人帮助其斗殴。当日16时许,邢某某按照约定到达南京市高淳区漆桥街道双牌石大街160号黑鸭王店旁边巷子内,后邢某某上前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孔某甲,经鉴定,孔某甲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斗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一方均没有动手殴打他人。
2020年5月31日,孔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及非同案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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