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2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我院经过一次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郑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孔某甲、郑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室的房产,以9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许某某。许某某在房产过户前支付定金450万元,余款450万元在房产过户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许某某按约定将定金450万元支付给孔某甲、郑某某,后因2017年北京房价上涨,孔某甲、郑某某一直未按约定将房产过户给许某某。2017年3月21日,许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某甲、郑某某依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2017年3月20日,孔某甲和郑某某、孔某乙、邵某甲互相串通,虚构了孔某甲、郑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1年2月1日向邵某甲借款150万元、300万元(合计45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由邵某甲作为原告,孔某甲、郑某某作为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涉案的北京房产。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浙03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某甲、郑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某甲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目前孔某甲、郑某某和许某某已就涉案房产买卖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许某某对孔某甲等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原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贵州**公司股权相关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民事部分和解谅解相关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邵某乙、项某甲、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孔某乙、孔某甲、郑某某、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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