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1〕Z23号
被不起诉人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7197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社,现住福清市**街道**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字某某的妻子茶某某在福清市**街道**村**超市楼上**房间住处与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被不起诉人字某某回到住处,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躲在其住处卫生间内,遂先后手持塑料凳、拖把木柄并拳打脚踢李某某脸部、胸部等身体多处,致李某某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双眼部、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并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35%)、左侧第3、4、5、6、7、8、11肋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字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在福清市**街道**工厂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字某某妻子茶某某代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茶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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