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以来,张某甲与其儿子张某某、儿媳吕某某三人,在**市**区**镇**村李某某家中,生产、销售豆芽,2018年1月将加工豆芽的加工点搬至**镇**村**队帅某某家后院。期间由张某某负责从微信上购买AB粉、无根水、烂菜灵,张某甲、张某某负责在生产豆芽时,向豆子内添加按照比例调配的AB粉、无根水、烂菜灵。待豆芽生产好后,由吕某某负责在**区**菜市场内所经营的吕某某豆制品店内销售。从中获利14.6万余元。
2019年5月15日,经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NO:F1900877/1900878/1900879检验报告认定,张某甲、张某某、吕某某所生产、销售的绿豆芽、长豆芽、短豆芽中分别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
2019年7月30日,经中国检科院综合检测西安中心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查获的AB粉、无根水、烂菜灵等物质进行抽样鉴定。鉴定结果为:透明色、黄色(1)、高级黄豆无根激素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6-BA),4-氯苯氧乙酸钠;黄色(2)、烂菜灵、新型AB水添加剂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6-BA),未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白色片状、黄色片状、“102”速长粉添加剂均未检出6-苄基腺呤(6-BA),4-氯苯氧乙酸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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