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个体户,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街道**社区**29号,现住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镇**煤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
新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06年起,丁某某多次向丁某甲家借款约120万元,一直未偿还。2013年2月7日,丁某某以位于新平县**街道**社区**29号(简称“**29号”)的房屋为抵押向新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13年3月至10月,丁某某先后向新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250万元。2014年6月11日,丁某某及妻子白某某与**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载明丁某某、白某某用**29号的房屋和新平县**镇农贸市场的商铺作抵押。因丁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公司(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执行和解书、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丁某某将**29号的房屋出租给王某某使用,租金每年2万元,租期十年,租金用丁某某的欠款折抵。2018年9月26日,丁某某隐瞒该房屋长期出租给王某某使用、租金折抵欠款的事实,以220万元价格将**29号房屋出售给倪某某(丁某甲的儿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丁某甲家准备入住时,发现该房屋被**公司的员工居住使用,致使丁某甲家购买的房产不能正常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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