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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丁磊)(公开版)_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漾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79********,汉族,研究生文化,原**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2018年底任职),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建标,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卢某某、何某某、赵某某(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5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5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24日)

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在事前商量,事中配合,将**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楼、钢管、铁丝网、遮阴网、ppr水管占为己有,将重楼运到三人共有的位于漾濞县**镇**村委会***社车博的重楼种植基地内种植,将钢管、铁丝网、遮阴网、ppr水管运到基地内使用,情况如下:

1、自丁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合伙在漾濞县**镇**村委会***社车博建立重楼种植基地后,丁某某指示卢某某安排工人将**公司的重楼挖出,由卢某某通知何某某来将这些重楼运到三人共有的基地内种植,前后共计14余次,只有2次付钱,其余未付款,只在**公司出库单上记录;并将**公司的铁丝网、遮阴网、钢管、ppr水管占为三人所有,运到三人共同出资重楼种植基地内使用。2019年5月10日和5月28日,经对该重楼基地进行测量,整个基地共有23.5亩,其中从**公司侵占而来的重楼种植面积共计8.184亩,种植至今未售卖过。

2、2016年4月9日,丁某某和赵某某在未取得刘某的授权下,以保护公司车辆不被查封为由,将**公司名下的一辆长城哈佛H6越野车(该车原车牌为云******,现车牌为云******)过户至赵某某妻子周某某的名下,并通知**公司财务人员以5万元记账,至今未付该款。

3、2017年7月5日,丁某某在未取得刘某的授权下,以保护公司车辆不被查封为由,将**公司名下的一辆奥迪Q5越野车(该车原车牌为云******,现车牌为云******)过户至其妻子李某的名下,并通知**公司财务人员以22万元记账,至今未付该款。

4、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丁某某指使卢某某让和某某安排基地内的工人多次将**公司祁家山基地内的重楼挖出后,丁某某、卢某某将这些重楼多次出售至弥渡县马厂箐周**处,共182325元,丁某某安排卢某某将其中的35580元交由和某某保管(2019年4月30日和某某已经将该笔钱交**公司财务),2018年的9月,10月9日,10月18日丁某某分3次向卢某某从余下的146745元中支取7万元供自己使用,剩下的76745元存于3人向付某某借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62305233400********)。

经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楼、钢管、铁丝网、遮阴网、PPR水管、一辆哈佛和一辆奥迪车在基准日的评估价值经评估鉴定为人民币525737.89元。其中:重楼价值350438.4元;钢管、铁丝网、遮阴网、PPR水管价值37640.47元;哈佛车价值28811.3元;奥迪车价值108847.72元。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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