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769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进贤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9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26日07时30分至20时期间,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窜至义乌市**镇**村**区**幢**号三楼,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撬锁的方式进入304室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房间内茶几上的一台银色的ipad和床上的一台深蓝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根据现场勘查,在房间内桌子北侧地面上提取到一只乳白色橡胶手套,内有被不起诉人DNA,经比对系万某某的DNA。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20年2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的证据只有现场遗留的橡胶手套一只,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入户实施盗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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