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旅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乡**村**屯**号, 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小区。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2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丛某某从大连市金州区驾车窜至****后,丛某某在小区内驾车等候,王某某来到小区内680号502室,用万能钥匙将张玉启家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屋内,进入张玉启家主卧室,将张玉启放在主卧室柜子里的人民币4000元和黄金项链、黄金吊坠盗走,盗窃的黄金项链、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148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丛某某盗窃涉案价值人民币614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