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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严某某涉嫌诈骗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2********,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路**街**号**栋**层,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楼**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张某某与严某某系生意合作伙伴,两人于2010年至2014年合伙投资做生意期间亏损数百万,于是张某某与严某某共同商量通过物色对象变卖“假古董”挽回损失。受害人熊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找到熊某某,在明知严某某提供的均是未经资质鉴定部门评估为古董瓷瓶的情况下,委托熊某某转卖严某某手上的数件假古董。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到熊某某办公室,手提两个纸盒与熊某某见面,张某某声称盒内分别为清代古董长颈蒜头瓶和清代古董青花花果纹灯笼盖罐,价值连城可以将长颈蒜头瓶暂时放在熊某某办公室保管,熊某某应允。当天熊某某与严某某见面,张某某介绍严某某为古董收藏者。之后张某某与严某某在岳麓区**附近的“***”饭店与熊某某多次见面,期间两人多次向熊某某介绍严某某手中的假古董,并通过编造收藏故事的方式向熊某某阐述了清代古董长颈蒜头瓶、清代古董青花花果纹灯笼盖罐和元代古董青花龙纹扁瓶的来源,并出具了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作出的清代古董长颈蒜头瓶、清代古董青花花果纹灯笼盖罐的荧光光谱仪检测报告,张某某、严某某在明知该报告实际上只能证明被检测物表面成分与同类器物数据相近并不能证明被检测物即古董,需要进一步专家论证鉴定的情况下,仍将检测报告提供给熊某某看,目的是让熊某某对其提供的古董信以为真,在受害人熊某某仍对两人提供的假古董抱有疑虑之际,张某某与严某某提出有河北省张家口市***的金矿开采项目可以邀请熊某某共同入股经营,并可将已经提供给熊某某的三件古董作为抵押,要求熊某某表达诚意先行支付古董收藏款项并将其中200万元用来购买车辆。受害人熊某某在对假古董的真实性深信不疑后,双方以三件古董共计460万元的收藏价格成交,其中假古董元代古董青花龙纹扁瓶收藏价格为300万元整,其他两件分别为8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左右,在长沙市岳麓区“***”饭店,熊某某将10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严某某、张某某。2015年1月5日,熊某某安排出纳通过熊某某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网银转账200万元人民币至严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该笔款项后被用来购买4台红旗H7小轿车。2015年1月7日,熊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饭店将8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2015年1月8日,熊某某在公司办公室让出纳通过熊某某本人建设银行账户的网银转账80万元人民币至张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其中严某某分得300万元(200万以严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四台红旗牌H7小轿车),张某某分得160万元。经鉴定,熊某某提供的青花“瓜迭绵绵”花果纹图盖罐为现代制作,目前市场估值人民币2000元。熊某某被张某某、严某某诈骗人民币460万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认定的严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扣押的红旗轿车等涉案物品请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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