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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严某某)(公开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公诉刑不诉〔2019〕168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住龙游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经两次退查。

兰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滕某某未经兰溪市**镇***排涝站工地老板陈某某同意,以非法占有为目将排涝站工地上堆放的统沙盗窃售卖,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明知滕某某在盗窃统沙的情况下,为滕某某驾驶挖掘机挖沙装车;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宋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在明知滕某某盗窃统沙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及组织车辆运输统沙;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滕某某盗窃统沙的情况下伙同滕某某盗窃统沙,由王某甲、王某乙负责销赃。经侦查查明:

1、2018年9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滕某某雇佣张某某开挖掘机挖沙装车,雇佣邵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等人开拖拉机将盗窃的5车共计40方统沙卖到**镇***吴某某处,非法获利3000元及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将盗窃的8车共计64方统沙卖到王某甲开在水亭的沙石厂处,非法获利5000元。经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18年统沙的价格为50元/方,滕某某卖给吴某某的40方统沙的价值为2000元,卖给王某甲64方统沙的价值为3200元;

2、2019年3月9日晚,犯罪嫌疑人滕某某雇佣张某某开挖掘机挖沙装车,雇佣邵某某、宋某某开拖拉机将盗窃的10车共计80方统沙卖到**镇***章某某处,非法获利3500元,将3车共计24方统沙送给裘某某。经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19年统沙的价格为53元/方,滕某某卖给章某某80方统沙的价值为4240元,送给裘某某24方统沙的价值为1272元;

3、2019年3月30日晚,犯罪嫌疑人滕某某雇佣张某某开挖掘机挖沙装车,将盗窃的19车共计380方统沙卖给龙游王某乙,由王某乙雇佣严某某等人开“前四后八”工程车运输盗窃的统沙,非法获利24000元;拖拉机司机宋某某盗窃4车共计32方统沙运至自己家中。经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19年统沙的价格为53元/方,滕某某卖给王某乙380方统沙的价值为20140元,宋某某盗窃32方统沙的价值为1696元;

4、2019年4月1日晚,犯罪嫌疑人滕某某伙同王某甲盗窃***工地统沙,雇佣张某某开挖掘机挖沙装车,雇佣邵某某、宋某某开拖拉机将盗窃的8车共计64方统沙卖到王某甲开在水亭的沙石厂处,非法获利3000元,滕某某雇佣吴某某运送一车盗窃得的统沙到**镇***章某某家附近,未收取章某某费用;滕某某将盗窃得的7车共计140方统沙卖至王某乙开在龙游的沙石厂处,由王某乙雇佣严某某等人开“前四后八”工程车运输,非法获利4800元,经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19年统沙的价格为53元/方,滕某某卖给王某甲64方统沙的价值为3392元,滕某某卖给王某乙140方统沙的价值为74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兰溪市公安局认定严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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