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2********2410,汉族,初中文化,抚顺**有限公司股东,住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8年9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 19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办理,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十五日。
抚顺市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乙伙同于某甲于2018年1月-2月期间,通过中间人陈某某(在逃)联系新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利用虚假的资金流,在货物不加工、不移动的情况下,先由抚顺市**有限公司向新疆**有限公司开具品名为页岩油、喷气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1组,价税合计2766万余元。而后,通过新疆**有限公司以每吨油品收取50余元的变票费,通过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为燃料油的方式向抚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组,价税合计2793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5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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