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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4********21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公寓**区**,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某某,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于2017年8月份经杨某某介绍花费人民币49800元加入了名为“**平台”的传销组织。2018年10月份,于某某花费人民币5800元从杨某某手中购得该组织C1层级资格。自2017年8月份至今,于某某通过发展人员及平台分成共获利人民币24800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以获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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