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因疫情延长至2020年11月20日。
梁山县公安机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山东**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济宁分行贷款500万元,山东创新书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创新书业贷款担保增长为1000万元。2015年3月份,山东**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其他单位起诉,无法继续使用山东**有限公司名义贷款偿还其在恒丰银行的到期贷款。2014年,于某某注册成立梁山郡宝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空壳公司。2016年3月份,山东**有限公司因不能再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贷款,恒丰银行业务经理马晓宇和于某某商议利用梁山郡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由山东创新书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购买山东**有限公司纸张的名义申请贷款1000万元,后于某某利用该笔贷款归还山东**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的到期贷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梁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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