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89********,满族,大专文化,**公司工人,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现住**镇**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单某某离婚,原宽甸镇**小区住宅楼一套经法院判决属于于某甲。2018年11月21日14时,于某甲及其母亲夏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因住宅楼、孩子抚养费一事在宽甸镇**小区住宅楼发生争执,单某某、张某某与夏某某互相厮打。于某甲拉仗中,右手小指被单某某咬住,于某甲用力一甩右手,导致单某某左眼部撞在厨房门框上,左眼部受伤的后果。2019年8月28日,经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单某某左眼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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