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东港市**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宽甸满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宗正,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9日本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9)291号起诉书,以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后决定撤回起诉。2019年12月24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24刑初29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2014年间,于某某名下的渔船辽丹渔26530、辽丹渔26060、辽丹渔26061、辽丹渔26019、辽丹渔25186、辽丹渔26031、辽丹渔25185七条渔船,因捕捞成本过高,两年未出海作业,于某某在明知渔船未出海作业不得领取国家燃油补贴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七条渔船未出海作业事实,申请并领取了国家燃油补贴共计人民币3127937元。
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已追缴于某某违法所得3127937元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因证据发生变化,现有的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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