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公诉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亓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7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邹城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路**号,住山东省邹城市**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同年4月14日、同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邹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郭某、马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等人伙同被不起诉人亓某某,以销售煤炭的名义,利用邹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邹城市**商贸有限公司、邹城市**经贸有限公司,从犯罪嫌疑人郭永处,以7%-8.5%不等的价格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为进项,把发票开给山东**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金额44963079.38元,税额7643723.51元,价税合计52606802.89元;深圳**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向山东**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6份,金额44980920.13元,税额7646757.15元,价税合计5262677.28元;邹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355040.4元,税额2950356.8元,价税合计20305397.2元;邹城市**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份,金额15700320.91元,税额2669054.84元,价税合计18369375.75元;四家公司价税合计共计143909253.12元,再由山东**工贸有限公司以此为进项,把发票开给山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148份,金额123363383.25元,税额20971775.09元,价税合计144335158.34元,山东**国家贸易有限公司将发票进行抵扣认证。上述业务均没有真实交易,且山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支付10.5%-11%的买票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城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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