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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代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兰山区**镇**村村民王某某、代某某家的企业于2018年5月份拆迁,当时已收到相应的补偿,后在企业拆迁完后一段时间,代某某就以拆迁补偿款不合理为由多次到拆迁指挥部、村委、党委、兰山区委等地上访,后**村委又补偿了代某某一家赔偿款9万余元,2019年2月1日,王某某及代某某、王某甲在**村村委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明确表示不再上访,代某某又于2019年6月份至今,多次以家里企业拆迁赔偿款不合理为由,到兰山区委、区信访局、区住建局、市委等地上访、缠访,其行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造成严重后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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