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18〕1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门,2018年1月1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沈阳市浑南分局桃仙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万某某,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任某某于2013年6月份,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厂地块招投标过程中,代表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犯罪嫌疑人张某、井某某代表的新泰**司共同竞标,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帮助其劝说张某、井某某退出竞标,后双方达成协议,姜某某、任某某支付给张某、井某某人民币2500万元,张某、井某某退出竞标,后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50万元,案发后主动上交人民币1680万元;井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50万元,案发后拒不上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虽与姜某某合伙开发锅炉厂地块,但在姜某某与张某等人串通投标过程中,其参与的程度不清,主观故意也不清。综合以上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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