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6月21日被泰汶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7月24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斌、马昵,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8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任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任某某提出上诉,2016年6月1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5月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任某某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8年12月28日,新泰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6月28日,冯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与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签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于某某将其津巴布韦矿产部分矿权转让给董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刘某某。2010年底,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冯某某伙同于某某利用津巴布韦的矿产申请资料冒充矿产所有权证,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的信任后,李某某、董某某将723万元人民币分次支付给于某某、冯某某、任某某三人。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任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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