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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任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号,住河南省新乡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3日被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5日本院经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饺子馆门前便道,因朱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协商之前被打赔偿的事,双方没有谈成,朱某某、任某甲、任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互相进行殴打,后张某某、马某某被打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物)鉴(损伤)(2019)370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新)公(物)鉴(损伤)(2019)371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认定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是否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 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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