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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任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忻府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乡**村人,无业,住本村。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忻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期间,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忻府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忻府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以投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安排其下线张某甲介绍受害人存进**公司赚取高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中张某甲本人指证其吸收的存款均交由任某某手上,由任某某再与**公司相关人员对接,任某某给其5厘的好处,任某某本人承认其仅是将张某甲引荐给**公司的总经理张某乙,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张某乙均陈述任某某与张某甲对**公司来说不存在任何职务或上下级关系,张某乙不清楚他俩在融资方面有何关系,孔某某讲他俩融资是各做各的,故现有证据证实任某某作为张某甲上线,二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明显不足。

关于任某某本人供述确曾向亲戚介绍在**公司放款,但现有证据无相关报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任某某仅向亲戚介绍也不符合构罪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忻府区公安局认定任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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