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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任胜杰)(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5********,汉族,群众,初中毕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

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根据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提供的线索,在郑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将接货人杨某某抓获归案。杨某某为争取宽大处理,称自己指派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单独运输并发送过漯河张某某(自称李老板,现刑拘在逃)提供的假烟三次(每次得一条七匹狼香烟或者礼品),第三次运输的假烟还在货车上未来得及发送,运输假烟的货车在**物流公司院内,次日该杨在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的监督下,电话通知任某某(运输一次得运费1000元,已得到3000元)将装载假烟的货车开至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指定地点,然后将货车司机任某某控制,当场查扣货车上运输的30件假烟(2017年11月16日,经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价值247500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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