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花园村**路**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号。因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因该案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20年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2年1月7日谭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找伍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3万元每月,彭某某作为此债务的担保人,李某某负责此债务的催收。后谭某某每月付3万元利息给李某某由其交给伍某某,总计付了约48万元。直到2014年9月因谭某某无法履行债务责任,伍某某向湘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7月12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此案作出民事判决。伍某某在诉讼过程中隐瞒收到高额利息的事实,导致法院错误判决,妨害了司法秩序,同时侵害了彭某某的合法权益。2、在一审二审中,伍某某分别以3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贿买李某某,要其不要出庭作证隐瞒替其收息的事实,致使李某某在法院传唤其出庭作证时未到庭作证。
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7日谭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找伍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按日息1%计算,担保人为彭某某、李某某。2014年6月1日,谭某某对伍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伍某某的借款本金,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9月份,因谭某某未偿还债务,伍某某向湘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7月12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此案作出民事判决。其中,证人李某某在雨湖区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民事诉讼案期间未出庭作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伍某某存在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伍某某存在以贿买的方式阻止李某某出庭作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一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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