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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何万盈)(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5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街**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小区**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何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吴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2010年5月16日,吴某甲与王某某(原陕西省****局干部,已退休,原省政法委**、陕西省政府**吴某乙之妻,吴某乙因受贿罪已于2019年8月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共同出资,登记成立了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吴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16日,***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渭南市高新区一商住用地(地宗WK-(01)-62),面积140.92亩,总价1.305亿元。后因资金短缺,吴某甲托贾某某向何某某说情,以***公司名义,从**公司借款人民币4千万元,用于缴纳***公司购地款。***公司取得建设用地后,缺乏开发资金,加之买入地价过高,一直未能开发收益。2012年,因无力偿还**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到期借款,吴某甲与王某某商议,将***公司及土地转让给**公司,以解套资金困境,并从中获利。后吴某甲先后向许某(**公司旗下****公司总经理)、何某某表达转让意图,但何某某不愿意接盘,未同意收购。为了达到转让***公司的目的,经吴某甲与王某某商议,由吴某乙出面向何某某说情,何某某同意收购***公司,并安排许某、郑某某(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收购事宜,并指示许某让王某某等出资方获得一定利益。在收购谈判过程中,王某某、吴某甲一方报价2.4亿余元,其中包含王某某、吴某甲虚构***公司债务支出2千余万、利润5千万、土地出让金1.305亿元及其他费用。许某将上述价款向何某某汇报,提醒何某某对方所列价款有虚假成分,拟以2.11亿元收购***公司,如此吴某甲、王某某仍可获利四五千万元,何某某同意。2012年10月,双方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签订了收购协议,收购价款为人民币211387500元,后分批次支付收购款,吴某甲、王某某非法获利约4900万元,吴某甲个人分得2700余万元。2013年初何某某向吴某甲索要人民币500万元,吴某甲即表示同意,随后何某某将开户人为乔某某的建行账号62170042200********交给吴某甲。2013年2月19日,吴某甲从***公司股权及土地转让款中提取人民币500万元,通过其妻子张某建行账户43406241********转入何某某提供的乔某某银行账户。何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理财投资,直至吴某乙受贿案发。经监察委追缴,2019年2月,何某某将上述款项本息合计704万元归还吴某甲,由吴某甲退缴商洛市检察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何万盈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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