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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何文)(公开版)_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检刑检刑不诉〔2018〕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集团吉林市**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17年1月6日由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以贪污罪立案侦查。

本案由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涉嫌犯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犯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8月18日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审查起诉。本部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12月15日两次退回职务犯罪检察部补充侦查,该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在分别担任**市市委书记、常务副市长期间,于2011年8月以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违规成立了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2011年9月,在王某某、韩某某的运作下**公司承包了**市林业局、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委托代建的**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为解决因房屋滞销而导致的泓林途公司资金紧张问题,王某某、韩某某以召开“3+1”会议和政府常务工作会议的形式,采取房屋置换找差价的办法,以保障性住房安置煤矿棚户区居民为由欲套取煤矿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因煤改专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煤改房配套工程,不能直接拨付给廉租办,王某某责成韩某某安排煤矿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主任杨某某和长春**集团吉林市**限公司经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人,从长春**集团公司与**公司签订的5个已经全部给付了工程款的配套工程项目合同中选出2个合同,重复制作了长春**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名为**小区D区实为**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1568万元。在王某某、韩某某的授意下,杨某某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制作了虚假的招投标材料,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经韩某某签批,煤改办于2013年10月10日付给长春**集团公司1000万元,合同内其余568万元因韩某某被纪委两规而未拨付。此1000万元于同年11月初到长春**集团账时,韩某某和李某某因为暖房子工程贿赂案已被纪委两规,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欲转给**公司不能,就一直挂在长春**集团账上,当纪检委找其调查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此1000万全部上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

(三)书证:《**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关于购买吉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安置房的请示》;**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材料《关于在**路保障性安居一期工程中安置东富煤矿棚户区居民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政纪[2013] 3号,**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纪要;**公司与长春**集团签订的**配套工程的5份合同;长春市**集团关于**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d区配套设施工程投标文件;中技国际招标公司出具的《评标报告》;长春**集团中标结果公示及中标通知书;**市煤改办与长春市**集团重复签订的《**小区d区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经韩某某签批**市煤改办给付长春**集团工程款1000万的审批表;长春**集团给**市煤改办出具的工程发票;中共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何某某涉案款物呈批表及收缴款物清单。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有共同贪污和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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