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5********,汉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江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辩护,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湖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2日10时许,湖口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巡防队员吴某某等三人在湖口县城1路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发现何某某与一名穿黑色大衣的女子形迹可疑,何某某与该女子在公交车后门对面窗户处靠近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迅速伸出一只手拉开刘某某的双肩背包拉链,这时公交车正好到老计生委站靠站,何某某与该女子迅速从后门下车,吴某某等人立即下车追赶并将何某某当场抓获,但在何某某身上并未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所称的被偷的钱包。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只有反扒队员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其自述材料明确称看到了何某某扒窃被害人钱包,而被害人刘某某只是称上车后何某某一直站在其身后,没有看到何某某扒窃其钱包,且何某某到案后一直拒不承认扒窃的事实,也没有在其身上发现被害人的钱包,即没有其他的证据与反扒队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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