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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进城务工人员,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新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13日2时29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李某某在新平县**街道**公司宿舍因喝酒发生相互打斗,致李某某受伤。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创伤性牙缺失;3、口腔开放性损伤;4、右侧上颌牙槽骨撕脱性骨折;5、腹壁开放性损伤;6、胸壁挫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牙齿脱落、折断和右腓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与李某某的轻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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