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5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日和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日和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6日至29日,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通过“抖音”结识被害人,在闲聊中取得信任后,诱骗其进入“光辉财富”的赌博平台玩猜“大小单双”游戏,以流水不够无法出金等手段骗的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305万元,犯罪嫌疑人仇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违法犯罪所得情况下,给上游犯罪提供洗钱渠道,将取出的现金存入指定的银行卡后再转账给上家。余某甲在明知犯罪所得情况下,获得其丈夫转账所得取现并消费,涉案金额人民币18.8万元。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其一,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明知其转移钱款系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就是否明知转移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的供述存在反复,且与在案多处细节相互矛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二,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所取款项是否系犯罪所得存疑。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通过其二哥余某乙取得的钱款来源于账户名为康某某和陈某某,但余某甲称不认识二人,是其老公卢某某说要给其打钱,同时去银行取钱的并非余某甲本人而是余某乙,余某丙告知其钱款汇入的人。此外,钱款经层层流转汇入余某乙账户,且卢某某尚未到案,无法证实钱款具体来源也无法证实钱款系犯罪所得。
综上,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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