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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侯西友)(公开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界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街道**号。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于2019年4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振礼,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界首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界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22日,被害人马某以临泉县**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以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总价款为1715000元的买卖石子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一方按照合同要求将总价款的30%(550000元)从临泉县**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000472038310300000067)上汇款至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13101040004793)。石子在运到界首市三桥码头附近后,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2017年3月7日,双方经过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买方马某在将剩余的货款付清后,在石子卸货的过程中,侯某甲安排桑某乙将马某所购买的其中一船石子(型号:10-20毫米,重1746吨)强行押运至界首市三桥东边的码头卸货并以1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齐某、桂某丙。齐某、桂某丙安排会计曹某丁向侯某甲支付174600元。后齐某、桂某丙将所购石子卖到界首市高铁建筑工地。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界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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