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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合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肥西县**镇**小区**幢**室(户籍地肥西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22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肥西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生产性民营企业,公司注册地肥西县**工业园**与**交叉口,主要为**、**等大型电器生产企业提供配套注塑产品。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及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工作。俞某某在负责公司原料采购过程中,将采购塑料原材料工作交由经营合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高中同学方某某代为进行,俞某某根据方某某提供的塑料原材料市场价格信息,结合公司生产情况决定是否采购。

侦查查明,方某某向俞某某谎称山东**公司的原材料质量可靠,介绍其购买山东**公司的产品,事前与介绍虚开山东**公司发票的任某某串通好,**公司将货款汇入山东**公司公户后,该货款再通过其他渠道转回方某某银行账户,方某某则通过其他渠道购买不含税原材料发送至**公司,再将从山东**公司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俞某某,造成**公司向山东**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假象迷惑俞某某,方某某赚取货物差价,在此过程中,俞某某开始对方某某甲地买货乙地开票的情况不知情。2015年7月,俞某某开始默许方某某以无货退款的方式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

经资金查控查明,2015年6月9日至7月22日,**公司汇给山东**公司的资金12笔,合计4839000元,与发票总金额一致。其中,20150717的42.8万元、20170720的48.6万元和20150721的5.3万元和53万元共4笔合计149.7万元有完整回流。该4笔资金回流渠道均为:**公司公户→山东**公司公户→颜某某→陈某甲或者陈某乙→方某某→俞某某,资金回流闭合完整,上述4笔虚假交易金额合计149.7万元(即价税合计或者含税额),根据税额换算公式:税额=含税额/(1+增值税率)×增值税率,即149.7/1.17×0.17=21.75万元,即合计税额21.75万元。

其他资金从山东**公司回流至方某某账户后未见回流到俞某某账户,未回流部分为方某某其他渠道购买原材料给**公司,再从山东**公司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俞某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俞某某取得相应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善意取得,不作为犯罪处理。

经补充侦查,肥西县公安局补充认定:

2015年8月25日和9月27日由山东**公司开出的发票号码为****1731、****1732、****1733、****1768、****1769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9.7万元,税额21.75万元,与上述4笔回流资金相符。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肥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取得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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